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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各省军区、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39号〕下发以来,对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其中有些规定不够完善。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促进部队的建设,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现就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范围、交接办法和管理经费等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一)集团军及其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二)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的职员干部;
(三)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验试制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四)上述事业单位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编外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以及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员干部,由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二、上述人员中原在企业系统工作,调入上述单位不满5年的职工;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各总部等大单位直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公司等企业单位;各大单位及省军区所属的经营性宾馆的退休退职职工,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三、对易地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一般回原籍安置。提倡回农村安置。进北京、天津、上海市及省会所在地的,按当地关规定执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住房,就地安置的居住原房;易地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由部队原单位帮助解决。
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要按计划进行安置。军队无军籍职工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师以上单位审批,职员干部按任免权限审批。每年年初,由总后勤部提出当年的移交人数(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会同民政部下达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交接的由军地双方汇总于当年五月底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经批准列入当年的安置计划后开始交接。交接手续由军队师以上单位与安置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当年安置计划的完成情况,由省级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于年底前上报民政部、财
政部、总后勤部。
五、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其经费项目和渠道仍按国发(1978)104号、财政部(19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执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总后勤部按照民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拨付。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实行包干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地方政府对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方面所做的各种补贴以及补贴标准的调整,应包括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在内,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七、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问题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安(89)第1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减缓当前这部分职工医疗费严重超支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部队每向地方移交一名退休退职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文件民安发〔199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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