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常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德市城市规划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从事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条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武陵区、鼎城区武陵镇、河伏镇、石门桥镇、斗姆湖镇、灌溪镇、河伏乡、丹洲乡、南坪岗乡、芦获乡山、康家吉乡及常德林场、河伏林场、鼎城区渔场(柳叶湖)、常德汽车改装厂(万金障农场)、鼎城区一职中地域范围。
第四条 常德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对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其规定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控制零星征地、分散建设,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街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重要地区(段)建设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也应以村为单位,作为规划,逐步实行集资联建。
城区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内部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旧区系指沅江以北、红旗路以西,三叉路以东、育才路以南以及德山莲花路以北、姚湖路以西,枉水河以东、沅江以南的区域。
旧区改建要同改善居住环境和交通运输条件相结合,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严格控制旧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八条 旧区内限制新建工业企业,对污染严重和影响居住环境的现有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扩建;无法治理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迁移,已确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进行改建。
第九条 在城市旧区内,进行私人住宅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旧城区改建必须拆迁的私人住宅,由拆迁单位统一安置,实行集资联建,成片开发多层住宅。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安排使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用地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提倡合建综合办公楼和兴建多层厂房、仓库。新建住宅必须进入住宅开发区,除原有院落外,不得安排工作、生活一体化的小院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立项和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必须取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定点意见后,计划部门方可列入年度计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工程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建设工程的选址提出审定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应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使用性质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划定规划红线,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点,核发定点通知单。建设单位据此委托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临规划道路红线一侧征用地土地时,应同时征用地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内的土地。上述征用的土地予留为城市道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因建设确需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必须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进行住宅改建,不准新增用地。村民建房严禁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废渣、垃圾,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工程、道路工程、防火工程、环境工程、管线工程、临时工程及其他工程。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建设工程,均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工程控制界限,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在6个月内开工,如未开工且未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延期,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和规划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确认无违法行为后如数退还,如有违法行为,保证金将作罚款金额抵支。
第二十四条 凡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严禁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高层建筑、大型城市公共设施、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及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两个以上建筑方案设计,经审查确定设计方案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旧区建筑物纵侧面之间的间距为房屋高度的0.8~1.0倍,新区建筑物纵侧面之间的间距为房屋高度的1.0~1.2倍;山墙间的间距为4~6米;高层住宅、点式住宅其间距应满足消防、卫生、抗灾的要求,具体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办公建筑、医疗建筑、文教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加大,并按有关设计规范进行;
(三)建筑物沿地基的界限布置,一般应退让上述规定建筑间距的一半,界外是水面、道路、绿地的,其退让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准;
(四)确定房屋间距,以其房屋外墙凸出部分为基准。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含外伸阳台、雨棚、踏步、建筑物基础、门廊、花池、化粪池等),原有建(构)筑物不准借维修、改建名义,扩大占地面积,如进行拆除改建,则必须退出道路红线。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以及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深度为:新区10米以上;旧区5米以上;一般建筑,新区3~5米;旧区1~4米。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进行建设的临街建筑物,必须符合下列规划要求:
(一)建筑物必须沿干道平行布置;
(二)建筑物立面必须进行外装修,如设置冷储塔(箱)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
(三)不准开设敞开式生活性阳台;
(四)不准设置围墙,在使用功能上确属需要须经批准,其形式应通视、美观,现有实体围墙应逐步进行改造;
(五)建筑物底层应安排商业营业用房;
(六)大型建筑、商业建筑,重要的公共建筑其立面必须按规划要求装设霓虹灯、轮廓灯等灯具装饰。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界限,任保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或占用。
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80米范围内不准开设车辆出入口,其他路段确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单位,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干道沿街设置邮筒、电话亭、停车站(场)以及临街建筑物开、堵门窗,商业门面的装修改建等建设活动均应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方可进行修建。
第三十一条 所有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景观规划,保护历史、文物古迹遗址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各项建设设计图,不得随意变更使用性质、位置、面积、层数、造型、外装饰等。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所有建设工程的地形图,必须准确反映地物地貌的现状,采用统一规范、图示、德山座标系和黄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条 所有建设工程(含各类隐蔽工程)竣工后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小时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加。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的;
(二)影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的;
(三)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园林用地的;
(四)占压城市市政管线、测量标志、水文标志或消防设施,影响微波通道、通讯、航道净空、高压线路走廊等设施的使用与安全的;
(五)侵占历史文化遗址或文物保护区的;
(六)在成片改造区或新建区内进行违法建的;
(七)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八)严重影响毗邻现有建筑通风采光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处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30-50%的罚款,屡次进行违法建设的加倍处罚。
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部分施工取费1~5倍的罚款。
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部分设计费10~3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完毕后,后续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辱骂、殴打、围攻或用其他方式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城市规划管理处负责组织督导实施。
各县(市)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