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28日 湘价综字[2000]235号)
第一条 为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提高价格决策的透明度。切实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建立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且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为政府进行价格决策提供参考。
属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价格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一般包括居民生活用电、市内电话、城镇供水、食盐零售、车辆通行、公路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城市出租车、基本医疗、义务教育、公有住房租金、有线电视(多媒体)及公园门票等价格或收费。
第四条 价格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对制定或调整价格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五条 价格听证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第六条 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消费者代表、生产经营部门、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成本调查和价格研究咨询机构,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参加。具体参加人员可根据制定和调整价格项目所涉及的对象,由组织价格听证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申请人(即生产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下同)的经营管理和成本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
(二) 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
(三) 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 提出修改调定价方案的建议;
(五) 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价格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会议秩序;
(二) 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生产经营秘密;
(三) 宣传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四) 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
(五) 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实行义务服务;
(六) 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凡制定或调整本规定第二条范围内价格的,由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 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项目、理由、申请单位近三年生产经营成本、经济效益、政府投入、职工工资福利、市场供求状况和本行业相关情况等事项;
(二) 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表资料;
(三) 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地及省内外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具有法定资格的成本调查和价格研究咨询服务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对拟制定或调整价格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测定,对申请人申报的成本进行审核,对市场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进行分析,并出具书面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和受托机构出具的书面调查分析报告后,应当对拟制定或调整的价格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所报价格进行初审后,应及时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书面申请及有关附件材料印发价格听证会参加人。
价格听证会参加人收到有关材料和价格听证会通知后,应认真熟悉情况,准备意见。
第十三条 价格听证会程序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会场纪律;
(二) 申请人提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初审意见及有关政策;
(四) 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调查或价格研究咨询服务机构,对行业平均成本、企业成本审核情况、市场供求状况及用户承受能力等调查分析情况进行介绍;
(五) 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发表意见;
(六) 申请人对参加人提出的问题和异议进行陈述解释;
(七) 主持人综合听证会意见。
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再次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予以组织。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听证会会议记录,写出会议纪要,并发送申请人、参加人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吸纳价格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确定最终价格方案,正式行文执行;必须提请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附有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