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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1986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以利观测和积累气象资料,准确反映气象资源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应严格按照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要求确定,由当地城镇规划部门将其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远,为成排(宽度角大于22.5度)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观测场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第四条  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第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在距离观测场边缘500米发内不应有无线电发射台或使探空仪讯号受干扰的来源。

  第六条  天气雷达探测方向,尤其是台风、强雷雨天气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大应大于半度,其他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七条  在气象台站观测场附近,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和仪器设备有害的污染源工程项目。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建设的工程,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镇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商,选好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所需全部费用应由用地单位承担。
气象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进行为期一年的对比观测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气象台站的旧址动工建设。

  第八条  新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规定三、四、五、六、七条的技术要求,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准动工。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台站应在当地政府和城镇建设部门的支持下,就他改善,涉及征地拆迁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令其拆除非法建筑、排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气象部门要随时注意气象观测环境的变化,发现有破坏观测环境的行为或企图时,应及时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气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要求,造成破坏或损失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观察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务院1985年12月批准的《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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