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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卫生监督检查和健康相关产品抽检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优化经济环境,进一步规范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和健康相关产品抽检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结合我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和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和《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要求,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和健康相关产品抽检计划由卫生行政部门下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结果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三条  卫生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工作应当坚持教育指导为主的原则,在监督检查的同时,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业主增强法制观念,加强卫生管理,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对于开发前景好,工程规模大,工艺要求高的外(合)资企业和科技型、环保型企业及改制企业,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对不属主观故意的轻微违法行为,以批评教育为主,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过程中,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工作程序,持证上岗,着装整齐,佩戴证章,亮证执法,仪容举止端庄,文明礼貌,并严格遵守卫生监督员守则,禁止借监督检查之机索拿卡要,禁止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五条  严格卫生监督检查计划管理,减少全省性卫生监督检查的频次。全省性卫生监督检查和健康相关产品抽检计划,每年初由省卫生厅制定下发,确保完成卫生部的指令性计划。

对重点产品的市场抽检由省卫生厅统一安排,省卫生厅统一安排市场抽检的产品,各地不得在抽检计划外再行抽检,避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抽检同一个产品。

第六条  开展食品卫生信誉度评定,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按照日常监督情况和卫生质量抽检情况,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分为A、B、C、D四级:

(一)食品卫生信誉度高的A级单位,实行简化监督,每年监督检查2次;    ·

(二)食品卫生信誉度较高的B级单位,实行常规监督,每年监督检查4—6次;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一般的C级单位,实行强化监督,每年监督检查6—10次;

(四)食品卫生信誉度差的D级单位,实行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要求的,注销或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加强流通领域健康相关产品抽检的管理。对流通领域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定型包装的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等产品实行全省统一抽检,并由省卫生厅统一公告。

全省统一抽检公告合格的产品,6个月内各地不得再次抽检。

在城区范围内实行集中加工、定点分销、连锁经营的定型包装食品,由生产加工及配送中心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其他分销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流通领域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实行不收检测费的制度。对流通领域的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等产品抽检,不得收取采样费、检验费。

卫生监督监测采样的样品的数量和频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不得任意增加。

食品经营企业和餐饮业在办理卫生许可证及换证、年度核证时,可以对其加工经营场所和消毒设施进行监测并按收费标准收费,对其经营的定型包装产品进行抽检时,不得收取监测费。

经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中,必须实行“五公开”:

(一)公开行政处罚依据;

(二)公开行政处罚程序;

(三)公开执法人员身份;

(四)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五)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和卫生监测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十不准”:

(一)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不准在执法时购物、消费或在购物、消费时执法;

(三)不准以言代罚和提出与执法检查无关的要求,禁止执法中的随意行为;

(四)不准接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禁止索要和低价购买产品;

(五)不准试用、借用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产品或物品(如车辆);

(六)不准擅自改变卫生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违反处罚程序;

(七)不准以收代罚、以罚代刑;

(八)不准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物和抽样的样品;

(九)不准替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情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十)不准对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违反“五公开”“十不准”规定的人员,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卫生监督员,注销卫生监督证,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根据情节,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给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由责任机关赔偿损失,并向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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